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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4

发布时间:2014-08-07 10:25:00浏览次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处罚的规定。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配合饲料的“核心”,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关系到饲养动物的安全卫生,进而影响人体健康。许多国家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都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管理,针对一些饲料生产企业无证生产和无批准文号生产的混乱状况,我国依法实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批准文号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批准文号制度的规定,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两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

一、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要给予处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包括四层含义,一是饲料生产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二是饲料生产企业就根本没有向有审核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三是超过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而又未续展的,视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四是超出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的,也视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所谓“责令停止生产”,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或能力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产品以及其他违法产品。所谓“没收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非法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是不同与罚金的。罚金是一种附加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罚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的适用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也不同于作为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前者是一种行政行为,后者是一种司法行为。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也要给予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了产品批准文号,作为该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取消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饲料生产企业即可开工生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管理,我国依法实行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和标签制度。
一、关于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即:应当是《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关于标签制度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

饲料标签,主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内容的一切附签及其说明物。饲料标签应当包括“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字样、饲料名称、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原料组成、产品标准编号、使用说明、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等内容。另外对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字样。

饲料标签的设计和制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饲料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二)饲料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并与饲料产品的内在质量一致;(三)饲料标签的表述应通俗易懂、科学、准确,并易于为用户理解掌握,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更不得以欺骗性描述误导消费者。

饲料标签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二)散装产品的标签应随发货单一起传送;(三)饲料标签的印制材料应当结实耐用,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四)标签上印制的内容不得在流通过程中变得模糊不清甚至脱落,必须保持用户在购买和使用时清晰易辩;(五)饲料标签上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有对应关系的汉语拼音及其他文字;(六)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等应符合国家法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七)饲料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八)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饲料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数个饲料产品。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违反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和标签制度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只是在经营该产品时未予附具;二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就根本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产品标签。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其目的是防止假冒伪劣等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流入市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或能力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的同时,对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要一并予以没收。所谓'违法经营的产品',是指经营者所经营的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所谓'违法所得',是指经营者在整个违法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可以对违法经营行为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要求等行为处罚的规定。

对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及其包装物上所附具的标签,《条例》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分别作出了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两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一种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所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谓“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二是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没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或者没有注明储运注意事项;三是未经生产方和使用方的特别约定,重复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所谓“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标签没有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二是饲料添加剂的标签没有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三是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没有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或者没有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四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没有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有上述两种违法行为所包括的各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首先要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则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关于责令改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这样的规定占了现行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一半多。因为对于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所以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责令停止销售”,是指责令停止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所附具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法或能力罚。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关键是要把好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审查这一关。我国实行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审查制度,从仓储设施、技术人员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三个方面对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提出具体了资格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有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则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把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主要的考虑到,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有错必纠,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予以处罚,首先都要求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本质上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责令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责令停止经营,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法或能力罚。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保证人畜生命安全,国家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另外,我国还实行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公布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违法行为人在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t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就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类别。

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专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也包括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人,又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二,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件。第三,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即一种法律上的惩戒性负担。第四,法律责任只能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追究。

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法律责任有自身的特征:第一,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因而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第二,它的内容是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责任。第三,它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所谓国家强制力,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像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舆论监督等途径保证执行,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第四,它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法律责任按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究竟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的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1、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给予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3、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根据追究机关的不同,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所施加的制裁措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由此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这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行为人在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这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指出,“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于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手段恶劣的;或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重大的;或者屡次处罚、屡教不改的;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吊销生产许可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许可资格的处罚。属于能力罚的一种。

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依法”,是指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既规定了行政处罚,又规定的刑罚,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尤其要注意不能“以罚代刑”。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是公法上的两种重要制裁方式。二者具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责任的基础相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存在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基础,前者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之原则”,后者恪守“罪刑法定主义”。第二,实施处罚的主体均须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实施刑罚,都是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体现,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任何非权力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这被称作“国家追究主义原则”。第三,两者均不产生责任的转让问题。行政处罚原则上和刑罚一样只直接对行为人适用,不产生违法行为人与他人的转让。除此之外,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其他方面还有不少相同点,比如,并罚的原则、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等。

作为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在于:第一,适用的条件不同。行政处罚一般是对情节和后果较轻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刑罚则主要是对违法情节和后果较重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第二,作用不同。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但两者的内在功用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的预防,一般着眼于将来,着眼于下一次;刑罚则是对犯罪恶害的排除,一般着眼于过去。因此,行政处罚侧重的是教育功能,制裁是为了更好的教育,只要教育的目的客观的达到了,法律应允许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之责;而刑罚侧重是制裁功能,教育是为了更好地制裁犯罪,即使教育的目的客观地达到了,法律也不应允许法官免除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三,权力性质的归属不同。行政处罚在总体上属于行政权范畴(我国完全如此),一般只能由行政主体实施;而刑罚则完全属于司法权范畴,只能由法院实施。因此,行政处罚遵循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程序,追求行政权的价值准则;而刑罚则遵循司法权运作的规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它追求的是司法权的价值目标。第四,责任承受的主体不同。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都是由违法行为人承受,但两者的承受主体仍有不同。行政处罚的承受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刑罚的承受主体一般只是公民个人,法人能否成为刑罚的承受主体尚有争议,即使可以也只是限于某些特定方面。也就是说,在行政处罚领域一般不承认团体责任。第五,是否承认连带责任不同。行政处罚原则上只指向行为人,禁止'株连',但对于法人违法的,除处罚法人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处罚之责,有时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还要处罚其主管人员。而刑罚却被严禁责任上的“株连”。第六,主观条件对责任的成立影响不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受处罚行为必须是以违法为前提。'违法'可被推定为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在行政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对处于次要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严格责任。而刑罚则推崇不处罚无意志行为的原则,凡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处罚种类的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侧重于财产罚和能力罚,人身罚较少。而刑罚由于是一切法律的最终制裁力量,其种类侧重于人身罚,财产罚和能力罚较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直接影响养殖生产的安全,许多国家都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特别是对首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更加严格,只有确认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确实安全、有效且不污染环境之后,才允许进入本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规定我国实行首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制度,即: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相关资料。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的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尚未售出的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行为人在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行为处罚的规定。

本条例第七条确立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登记证制度,即: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本条例第九条确立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即: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所谓“假冒”,是指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使用假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以及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名义,非法制作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所谓'买卖',是指明知无合法拥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权利,而为了某种目的购买或者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的针对三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一是假冒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二是伪造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三是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就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一、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的,根据'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的原则,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所谓“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实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能力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无论是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还是产品批准文号,在本质上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资格、能力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其前提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当这种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行为人不符合这一条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不予承认行为人原来所取得的某种资格或者能力,这就表现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有关证照。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因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财产罚的一种,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非法物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这里的违禁物品是法律、法规严禁生产、销售、储存的物品,如腐烂变质的食品、淫秽录像带、非法出版物等;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主要包括非法获利的工具和与所构成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如用于捕杀珍贵动物的猎枪、专门用于走私的车辆等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不同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后者是一种附加刑,是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所谓“罚款,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行为,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依法',是指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组织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需要讲一下构成犯罪的条件。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一是犯罪的客体方面,即犯罪行为应当是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必须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客观上必须有危害社会的危害后果。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这是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