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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3

发布时间:2014-08-07 10:39:25浏览次数: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八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的规定。
一、设立企业条件审查的必要性
饲料是经工业化加工的、直接供动物食用的“粮食”,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动物的健康和养殖产品质量。饲料添加剂是相对特殊的工业产品,一般不能直接饲喂动物,开发和生产饲料添加剂不仅涉及环境条件和加工工艺及其设备,而且与生产人员的综合素质密切相关。我国医药、兽药、食品和农药等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我国台湾省的'饲料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物工厂的设厂标准,并应依法办理登记。”条例规定企业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是我国饲料行业管理和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二、设立条件
现代饲料工业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也有二十余年的历史。随着饲料工业的发展,新技术、新方法和新工艺不断涌现,目前,饲料工业的技术已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包容了饲料厂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生产工艺、包装物料的处理与贮存、工厂管理、质量保证、卫生和有害物质管理、公有设施及其维修保养、计算机技术、能源管理、环境管理、特种饲料、水产饲料加工、员工安全和保健管理、质量标准和行业法规,等等,这些技术必须有一定的条件来满足。根据我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实际以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条例》设置了五个基本条件,其中包括了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环保条件。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加工企业设立条件的要求仅限于一般的工业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查。特别法律、法规对设立企业有要求的,应当依照特别法律法规执行,因此《条例》对饲料企业的审查是其办理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本条明确规定,除应符合普通法规对工业企业要求的一般设立条件外,还必须符合特别法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工企业的五个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三章登记事项第十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从《公司法》和《登记条例》对公司登记的要求看,必须优先符合特别法规的管理规定。
三、审查对象、权限和程序
(一)对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包括各种经济类型的生产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企业大小,凡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条例》设置的五个条件。
(二)资格审查权限。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国家立项的和有全局意义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设立条件进行审查,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条件进行抽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条件进行审查。这里要说明的是,对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进行条件审查,而办理生产许可证也要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可以考虑将这两种程序合并起来,即在办理许可证时进行审查,对开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企业不再单独审查。这样,既可以减少工作量,又方便企业。
(三)审查程序。拟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业生产前,应当向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由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出具审查合格证明,企业凭该证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这些产品只有在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销售。
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要性
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指对那些禁止或垄断性的行业或产品,通过特许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生产,这些产品主要是那些关系国计民生或人民身体安全、健康的工业品。因此,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和发证范围都是严格的,国外也有类似的做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对于重要工业产品,为确保其产品质量,可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考虑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配合饲料的“核心”,其数量仅占工业饲料产品总量的2%左右,但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关系到饲养动物的安全卫生,进而影响到人体健康,因此,这两类产品是重要的工业产品,应当通过许可证管理保证其质量。目前,我国与此类似的农药、兽药、人药、食品都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二、生产许可证管理
1、根据本条规定,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尽管国务院不少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都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但随着政企分开,这些部门将不再管理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将有越来越多的行业、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这时更需要加强统一管理。这也符合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职能划分的精神,符合目前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比如,《药品管理法》第4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2、申办许可证企业条件。申办许可证企业应当达到规定的条件,包括企业生产管理人员要求、生产场地要求、生产设备和质量检验要求等。按照农业部1999年12月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
(1)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工作3年以上;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2)生产场地。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3)生产设备。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生产设备完好;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4)质量检验。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5)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检验化验制度;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安全卫生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计量管理制度;
(6)卫生环境。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3、申办许可证程序。
(1)企业先向饲料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按照申请书要求,将企业申报材料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2)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成立评审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评审组签署意见后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
(3)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企业申报材料包括:申请书,企业情况介绍,生产设备清单,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检验仪器设备清单,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
三、产品批准文号
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还要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没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不准销售。目前,我国药品、食品、化妆品、兽药等已执行了批准文号制度。
按照规定,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和样品: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饲喂效果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要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
为确保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及其稳定性,根据农业部的规定要对这些新产品实行为期两年的试生产期。试生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要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正式生产的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要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办产品批准文号。
四、注意事项
1、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的生产不实行许可证管理,也不要求申办批准文号;对所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也不实行许可证管理。饲料的经营是放开的,主要通过市场监督进行事后管理。
2、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发放,其他部门和省级以下饲料管理部门没有发证权。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权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3、本条例颁布前,各省已发放的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类许可证、准产证等证件应当废止,或者按照《条例》和农业部的要求换证。
4、哪些企业需要申办许可证?开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需要申办许可证。具体来说,企业有以下情形的都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的;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异地生产的;开设分厂的;联营的。
5、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其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它编号代替、冒充产品批准文号。
6、生产许可证与批准文号的关系。生产许可证是对企业的,批准文号是对产品而言的。企业开业时,要先办理生产许可证,有了许可证才能生产;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取得批准文号后,才能出厂销售,即“一企一证,一品一号”。
7、《条例》第8条规定对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进行条件审查,而办理生产许可证也要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可以考虑将这两种程序合并起来,即在办理许可证时进行审查,对开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不再单独审查。这样,既可以减少工作量,又方便企业。
第十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规定。
一、按标准组织生产是《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依据,也是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我国的标准体制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是由企业制定的、由上级有关机关批准的作为企业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
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凡有关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环境保护标准,药品、兽药标准,重要的工程建设标准等为强制性标准。如《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等标准。其余如一般产品及检测方法等均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强制执行的,而推荐性标准企业可根据市场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国家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这是因为这些标准的制定是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科学验证以及多学科专家共同劳动的结果。对于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所谓'严于'主要指安全卫生指标更严格,饲料的营养指标所强调的是安全、有效和科学合理。无论企业选择的是哪一级标准,该标准就是企业生产的依据,达不到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可见,推荐性标准在被企业采用的同时,就具有了强制性。
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是饲料企业管理的基本制度
执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目的是保证企业生产过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在出现产品质量争议的情况下,生产记录和留样又是重要的证据。近年来的饲料质量诉讼情况表明,由于企业的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不完整,不仅给企业自身造成损失,也给赊销现象普遍存在的饲料产品带来隐患。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用药的规定和管理。
一、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用药管理的必要性
饲料用药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世界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一套严格的管理法规、规范限制饲料用药。美国的FDA对允许在饲料中添加使用的药品品种、用法、用量和停药期等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欧盟的管理指令也对允许使用的兽药作了科学严谨的规定,1999年6月,欧盟开始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维吉霉素、螺旋霉素、杆菌泰锌和泰乐菌素等4种抗生素。北欧的一些国家如丹麦明令禁止在饲料中添加抗生素。
通过向饲料中添加的方式用药是最方便、最经济的途径,这种方式受到普遍采用。但是,一般兽药是对动物使用的,动物产品又是供人类使用的。人民关注的问题是:兽药的质量和效果,兽药对动物生长和繁育后代的影响,更重要的是这些药品经动物吸收代谢后转入肉、蛋、奶、鱼产品中,这些可食动物组织中的残留进而影响人类的健康,其排泄物影响环境的质量,甚至造成污染等等。因此,在饲料中能使用何种兽药,限制何种药物,禁止何种药物,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
二、允许添加的兽药的有关规定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从法规规定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制成药物预混剂。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级农业(畜牧)厅(局)审发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
从兽药定义看,由于其目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等与饲料组分有着严格的区别。此外,通过饲料添加的方式给药,其在饲料中添加剂量很小,直接添加也不容易混合均匀,极易造成饲料产品中局部浓度过高,引起动物中毒或残留超标。因此兽药不能作为饲料组分或单一原料直接添加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
三、其他禁用药品的有关规定
其他禁用药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不得使用的兽药、人医用药及其原料药。未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医药监督管理部门合法批准的兽药、人医用药也属于禁用药品。由于世界各国都对药品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我国对兽药和人医用药的管理也非常严格,生产人医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人医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从业必须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的人医药品必须有批准文号。生产经营新药还必须具有《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进口药品必须具备《进口药品注册证》。生产兽药的企业必须具备《兽药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企业必须具备《兽药经营企业许可证》、兽医医疗机构配置兽药制剂必须具备《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兽药必须有批准文号。生产经营新兽药还必须具有《新兽药证书》和批准文号;进口兽药必须具备《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凡是不具备'证'、'照'、'号'或者不全的药品一律视为禁用药品。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药物饲料添加剂系指经农业部批准、并且经过饲料添加途径使用的兽药。允许使用的兽药包括:农业部定期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所收载的兽药产品,以及农业部日常批准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
五、激素类药品的有关规定
激素类药品包括生殖激素如性激素、促性腺激素及同化激素等,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如玉米赤霉醇等,催眠镇静药如安定、安眠酮等,肾上腺素能药如异丙肾上腺素、多巴胺、β肾素激动剂等。由于其严重影响着动物的安全生产,并造成畜产品中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超标,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我国明令禁止在饲料产品中使用该类物质。由于兽药中包含该类物质,因此,条例规定,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物质。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建立自检制度的规定。
一、企业建立检验制度的必要性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明确规定。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检验是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因此,《条例》中规定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但不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具备与其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测化验人员和设备。如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需具备天平、干燥箱、马福炉、紫外分光光度计、酸度计等5种基本检测化验仪器。一些大型精密仪器因价格昂贵、操作复杂、使用较少,就需要委托具有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二、检验合格证
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既是对饲料产品生产者的要求,也是对饲料产品销售者的提示,更是对饲料产品消费者的一种承诺和保证。合格的产品才能出厂,保证了产品在出厂前一定要经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的规定。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根据实际需要,分为袋装、桶装、瓶装和散装等几种,袋装又包括麻袋、化纤编织袋和纸袋、塑料袋等不同品种和规格的包装方式。对于包装的总体要求是安全、卫生。其目的一是要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不会因包装的原因导致有效成分散失或减少;二是要能够保证产品的运输、储藏的安全,不会因其破损,造成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叉污染;三是保证消费者使用过程中的方便和安全。
二、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是饲料行业通行的做法,是一个普遍原则。其原因是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和产品的卫生和安全。由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营养浓度较高,不能直接饲喂动物,因此其包装不得重复用于配合饲料生产,否则就会造成饲料产品某些成分局部浓度提高,饲喂动物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其它饲料产品包装在使用的过程中,尤其是打开后与外界接触的过程中,有毒、有害或其他污染源会随之而来,再重新使用也会造成交叉污染。同时,此条款也是对利用他人包装假冒产品的行为加以限制。但是,由于饲料包装在饲料成本中也占有一定份额,一些生产者和销售者或消费者间在保证产品内容一致,质量稳定的前提下,达成重复使用包装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合同的有效条款。考虑到此种行为一般存在于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和使用者之间,且通过包装回收等形式来避免假冒产品的出现,因此,《条例》中对生产方和使用方约定对包装重复使用的行为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表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制度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既是生产者产品质量信誉的承诺,又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实行标签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方便,已成为各国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生产者利用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可以合法有效地向用户介绍自己产品的特征,传达产品质量信息,并就产品质量对用户作出明确的承诺和保证;经营者可以根据标签标注的内容安排产品的安全储运、适时销售;用户可以通过标签了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质量状况,便于正确使用和储运;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标签内容判断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是打击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重要依据。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饲料标签》标准,并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实施。本条规定吸收了该标准多来年的一些做法,同时又根据实际执行中的一些情况予以完善。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有关部门已根据本条的规定对1993年的《饲料标签》标准做了修订,制定出新的标准,即GB10648-1999《饲料标签》,该标准已于2000年6月1日实施。
一、标签的含义
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是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饲料产品质量、数量、特性、使用方法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的一种信息媒介、载体。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标签附具方式
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附具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将标签印制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袋、瓶、箱以及其它包装形式的容器或包装物上;二是单独印制纸签、塑料签(或其它制品签),粘贴或附吊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容器上,也可缝于袋口。
三、主要内容
本条就标签的主要内容做了规定,包括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产品标准编号,本条第二、三、四款还明确了注意事项。以上这些内容都是标签不可缺少的,标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内容,都属于不符合要求的标签,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下面就有关内容作一具体说明。
(一)产品名称。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应当采用能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本身固有性质和特征的名称命名。已有产品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其名称应与产品标准一致,不得使用独创名称或广告性名称,不得在名称中随意加修饰语,如“浓缩饲料”不得称“超级浓缩饲料”。
(二)原料组成。是表明用来加工饲料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以及添加剂、载体、稀释剂名称。“主要原料”系指用来加工的、决定饲料品质的原料,以及起重要作用的添加剂原料(如硒原料),用来替代某种营养成分的特殊替代品(如尿素)或用于诱发畜禽特殊生理功能的物品(如调味剂)均应作为添加剂,作为主要原料予以标明。各种原料的名称,一般应以具体名称标出,如玉米、豆粕,若配方中某些原料常有替代情况发生时,也可以原料种类标出,如谷物、植物油料饼粕等,但如果采用的原料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时,则必须标示具体品名,如棉子饼粕、皮革蛋白粉。
(三)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它体现了产品的内在质量特征,其保证值的高低则体现了产品质量的优劣。生产者根据规定的保证值项目,对其产品成分作出明示承诺和保证,保证在保质期内,采用规定的分析方法均能分析得到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成分值。由于'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是最低保证,因而生产者必须充分考虑某些成分在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的损失(如脂肪、蛋白质、维生素),以及某些成分在特定的环境下可能增加(如水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证。
(四)净重。指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俗称重量)。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四条对“净含量”定义为:“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修订后的《饲料标签》标准据此对“净重”进行了定义。应在标签的显著位置标明每个包装物中的净重,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标明每个运输单位的净重。要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如克(g)、千克(kg)或吨(t),若内装物不以质量计时,应标注“净含量”。
(五)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以出厂日期代替生产日期。生产日期采用国际通用表示方法,如1998-08-01,表示1998年8月1日。
(六)保质期。指在规定的储存条件下,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的成分、外观等应符合该产品生产所执行标准的各项质量指标要求,也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质期的确定可按国家标准规定,没有规定的,生产者可视产品的特性,经科学试验确定。
(七)厂名、厂址。标签必须标明与其营业执照一致的生产者的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进口产品必须用中文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以及与营业执照一致的经销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八)产品标准编号。标签上应标明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
几种特殊标签: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表明其法定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四、注意事项
(一)设计和印制标签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真实性。所谓“合法性”是要求标签的内容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符合饲料标签标准及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科学性”是要求标签内容的表述通俗易懂、科学、准确、规范,易为用户理解掌握。所谓“真实性”是要求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并与产品的内在质量相一致,要客观、实事求是地描述,不允许使用虚假、夸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更不得以欺骗性描述误导消费者。
(二)标签必须使用中文,并使用规范的汉字;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规范的汉字'指1986年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汉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标签上不可以使用繁体字,也不可以使用自撰的简化字。
(三)标签印制材料应结实耐用;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保证当产品到达用户手中时,标签内容仍能清晰易辨。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产品标签应随发货单一起传送。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数个产品,不允许指标不同的产品使用同一个标签。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企业条件的规定。
1、经营的概念。广义的经营概念是筹划并管理。但《条例》中的经营概念则限于饲料产品的营销和买卖的行为。因为在本条例相关条款中还会遇到经营的概念,因此,需要在这里明确。
2、经营企业条件。经营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从生产者到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在多个法律、法规上,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对经营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因此,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条件。条件设定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企业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保证饲料产品的安全卫生,维护饲料产品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为饲料产品的种类较多,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也不同,对此的详细规定将在《细则》或其他规章中体现。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基本要求。
为什么要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饲料标签》标准(GB 1064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适合于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因此,任何用于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都需附具标签,核对标签是经营者认定该产品具备商品属性的一个重要条件。同时,饲料标签对产品本身的真实属性、适用范围、成分分析保证值、原料组成等内容都有明确标明和承诺,为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争议提供了依据,也对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有所保证。因此,经营者要核对产品标签。同理,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证该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该产品的质量标准的明示和承诺,因此,经营者核对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由于国家只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制度,因此,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批准文号的产品是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而言的;对饲料而言只有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两项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释义】本条规定了饲料生产经营者的最基本禁止行为。
停用、禁用、淘汰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些已被证实对人畜和环境有毒副作用,有些还处在论证阶段,是否安全还不可而知。我们知道,饲料安全实际上就是食品安全,安全重于泰山。禁止生产、经营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目的是保证饲养动物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安全隐患。停用和禁用的产品一般已经证实其对人畜的危害,淘汰的产品要么存在技术问题,要么存在安全问题;未经审定和未经登记的产品无任何安全保证。
近年来由饲料安全问题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的事件此起彼伏,使许多消费者至今仍心有余悸。1990年,西班牙发生了因食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饲养动物肝脏而引起43个家庭集体中毒。1998年5月,香港居民因食用内地的供港猪内脏,造成17人中毒,同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医院一星期之内竞发现有7例因喝猪肺汤中毒事件。1999年5月比利时发生了仅次于英国疯牛病的大灾难--'二恶英'污染鸡肉、蛋、奶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亿欧元,欧盟的畜产品贸易蒙受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事件发生后,先是比利时卫生部长和农业部长被迫辞职,后是荷兰农业部长也在同样的压力下宣布辞职,最后比利时以吕克•德阿纳为首的四党联合政府在全国大选中惨败,首相率政府成员集体辞职。饲料安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限用、停用或者禁用程序的规定。
一、限用、停用或者禁用的工作程序
生产者、消费者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一旦发现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人类及生态环境有毒副作用或存在着疑虑,可以向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咨询,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目录核查、核实并释疑,必要时请有关饲料监测机构和科研单位对其进行科学检验和或动物试验,初步认定对动物、人类及环境有危害的,要及时向上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汇报,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责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组织论证,同时请部级饲料检测中心对有关样品进行化验分析,必要还将进行实地饲喂试验,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论证定性后,农业部将视专家评审意见决定特定的品种的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二、有关概念
(一)限用:指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对特定动物或特定动物的生长阶段的作用机理和使用效果已经研究清楚,并证明其是安全的,但对其它动物或其他生长阶段的作用机理和使用效果还存在疑虑,甚至还存在问题,该种产品只能限制在特定的动物或特定的动物生长阶段使用,不得超出这个范围。
(二)停用:曾经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中使用,由于其安全性、经济性,以及对环境影响等原因,已停止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中使用。
(三)禁用:无论在何种条件下,绝对不可以使用的产品,如违禁药品等。
第十九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加药说明和宣传的规定。
饲料是指能为动物采食、消化利用而对其体质没有毒害作用的物质,目的是为饲养动物生长、发育和维持提供基本营养。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非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目的是促进家畜、家禽、鱼类及其他饲养动物的生产,维护增进其健康,提高饲料利用率和畜产品的商品价值,改善饲料质量,防止饲料质量下降。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概念看,饲料是为饲养动物提供基本营养的,饲料添加剂则是补充饲料的营养、保证饲料的品质、改善饲料的特性,其目的、作用、功能都是保证饲养动物的正常生长,因此,不得对其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这里要说明的是,对任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都不得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这既是防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对饲料中加入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由于其有明确的作用、特定的目的和特殊的功效,因此,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或夸大其词。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既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也可以由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认定,经这两个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都具有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的资格。这样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规定,也是对现行做法的肯定,保持了稳定性。
一、立法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这就是说,行业主管部门经授权可以设立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条件、设置、考核等做出特殊规定。而且,药品的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的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机构,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专门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第45条明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法》第36条也明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卫生食品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因此,《条例》第20条在考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特殊性的基础上做出上述规定。
同时,条例这样规定也是考虑现状和实际能力。饲料产品具有复杂多样性,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而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共18类数百个品种,检测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需要有专门检测机构。早在1983年国家编委就批准农业部在全国建立饲料质量监测体系,1986年10月原农牧渔业部就在中国农科院分析测试中心的基础上成立了“农牧渔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1988年8月经国家标准局批准,在北京成立国家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1989年2月经国家标准局批准,在武汉设立国家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到目前为止,己在全国建立2个国家级饲料监测中心,6个部级饲料监测中心和36个省级饲料监测所和240个地县级饲料监测站,拥有氨基酸、原子吸收、高压液相和气相色谱等先进分析仪器100多台,常规分析仪器330多套,拥有一支400多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饲料监测队伍,全国饲料监测体系初步建成。这些质检机构的检测能力也有很大的提高,由80年代初期只能检测粗蛋白、粗纤维等常规性项目,到目前能检测氨基酸、维生素、微量元素等100多个检测项目。如果弃之不用,另搞认证,势必造成巨大浪费。
二、饲料检验机构设置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考核,但仅限于省级和国务院这两级主管部门。这两个部门在考核确定饲料检验机构时,要适当分工,避免重复设置机构,造成布局不合理,浪费财力、物力。
三、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本条也规定须经考核合格方可承担质量检验工作。主管部门考核时应当有明确的考核标准,包括检验机构的组织机构、检验人员素质、质量保障体系、检测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要求。
四、质检机构的地位
经依法考核合格的饲料质检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工作。饲料质检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并按照企业的要求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也可以根据执法部门的委托承担法定检验任务,这时检验机构出具的数据具有法定效力,是执法的重要依据;也可以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接受当事人或纠纷仲裁部门,甚至司法部门的委托,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的规定。
一、立法依据
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一种重要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的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统一检查、监督抽查、专项检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饲料、医疗器械、易燃易爆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如农药、化肥、水泥等,以及社会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即社会普遍反映、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确立了产品监督抽查制度。该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通过监督抽查,有利于行业主管部门掌握产品质量状况,为管理部门提高产品质量决策提供重要依据。自1990年以来,农业部先后组织了3次全国饲料质量统检、9次全国抽检和1次质量跟踪检验,检测品种上万批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必将成为经济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职能和重要手段。《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15条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按照这一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包括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和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两个层次,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规划进行监督抽查。因此,本条规定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监督抽查权限
《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即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协调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本条规定农业部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一是农业部可以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公布监督抽查结果;二是农业部根据行业监督管理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计划,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1999年10月商定的监督抽查工作意见,每年11月份,农业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下一年度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建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下一年度饲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规划,对未列入国家监督抽查规划的饲料产品,农业部可以列入下一年度全国饲料产品行业监督抽查计划;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工作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农业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规划、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三、避免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要防止重复抽查,但近年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常常发生乱抽检、重复抽查的现象,增加企业负担,对此,企业反映很大,要求采取措施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不得重复抽查的含义,既对企业,也对产品而言,即在一定期限内,就某一饲料产品,对某一个企业不得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监督抽查;上一级管理部门安排抽查的,下一级不得再次安排抽查。为了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抽查规划或计划,地方饲料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规划或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地的监督抽查计划,对抽查的产品种类、企业范围、时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商定的监督抽查工作意见,对已安排国家监督抽查的饲料产品,原则上同一年度内不再安排同类饲料产品的行业监督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