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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08-07 14:20:34浏览次数: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7月12日发布,自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是在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并在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精神,认真研究、反复修改而制定的。旨在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办法》与《条例》相比,主要细化和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行政许可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对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办法》第六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还要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据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对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的备案制度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坑农害农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社会各界均很关注,省人大代表曾专门就加强饲料经营管理提交议案,要求规范饲料经营行为,加强对饲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由于国务院《条例》第十六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第二十七条还明确了不具备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确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备案制度,一方面便于饲料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的情况,从而加强对饲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饲料管理部门依法对报备案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进行监督,只要其经营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其经营行为就应当受到保护,从而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有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职责。为了理顺执法关系,明确执法职能,避免重复抽查和监督抽查中的乱收费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同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责任为了保障《办法》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条例》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办法》没有重复规定,只是作了列举(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是对经审查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三是为了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