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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释义

发布时间:2014-08-07 16:06:08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管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国饲料工业是支撑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我国目前有15000多家饲料企业,其中部分企业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混乱,甚至还存在小作坊式生产,这将使饲料产品质量水平降低,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直接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同时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为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设立条件进行审查和登记程序。饲料企业设立审查是我国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实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而制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通过设立审查,可以规范企业生产行为,从源头上消除饲料质量安全的隐患,确保饲料安全和食品安全。目前已经实行饲料企业设立审查的有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动物源性饲料。其中,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设立条件审查与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条件审查一并进行。为防范疯牛病,对动物源性饲料企业设立审查也单独制定了管理办法。但对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除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外的单一饲料,尚没有全国统一的管理办法。上述四类产品从企业数量、规模看在饲料工业中都是比较主要的。为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饲料领域依法行政工作,农业部依据《条例》制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先前颁布施行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一同构成了《条例》关于企业设立审查要求的配套规章,进一步完善了饲料法规体系,使依法管理饲料企业工作更加全面和严谨。《办法》的施行,必将提高饲料企业的素质和竞争力,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饲料生产企业的审查,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例》第二条明确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是其调整的对象,其中,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于我国已经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单一饲料中的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的设立审查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因此,本条特别说明《办法》的调整对象是指除上述三种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以外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单一饲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饲料生产企业’)。其中,单一饲料应当按照《条例》释义中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依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依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设立审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本条,《办法》的审查对象包括配合饲料企业、浓缩饲料企业、精料补充料企业以及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一饲料企业。这些饲料生产企业无论其经济类型、规模大小,设立时都需要进行设立审查。
本条还明确了审查主体即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拟从事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生产前,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出具审查合格证明,企业凭该证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本条第二款在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办法》与农业部已出台的有关规章的关系。对于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由于《条例》已规定了生产许可证制度,农业部也出台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因此,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审查与办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时进行的生产条件检查一并进行,依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对于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由于《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已规定了专门的审查程序,这类企业的设立审查即应按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工作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生产企业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根据本条,县、市(地)、省三级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监管职责的不同,又可分为两个层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主要职责:1、负责《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对获证企业信息予以披露;2、委托县市级饲料管理部门接收、受理和审核企业的申请材料;3、负责企业年度备案工作;4、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企业依法做出处理决定;5、对市、县饲料管理部门进行指导,查处重大案件和协调督查跨地区案件。市、县级饲料管理部门主要职责:1、接受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企业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2、参与本辖区内饲料生产企业的评审和实地考查工作; 3、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企业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市、县级饲料管理部门侧重于饲料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
(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厂房、生产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的要求,是对《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细化规定。
第一项规定了饲料厂的选址原则,饲料是饲喂动物的食品,一方面要求其生产过程和厂内环境不能受到周边化工等生产企业的污染,另一方面,饲养场、屠宰厂等对防疫要求很高,居民区对噪声、粉尘和不良气味比较敏感,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避免与上述区域距离过近。
第二项是考虑到饲料生产过程要求洁净度较高,为避免出现交叉污染而做出的规定。
第三、四、六项主要是规定了饲料加工工艺应当完整、加工设备能够满足生产安全合格饲料产品的基本要求,便于维护保养。同时,对于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尽管与生产饲料在生产设备方面有可能通用,但从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与安全卫生出发,为避免出现交叉污染,饲料生产企业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使用单独的生产工艺与设备,不能混用,兼产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有独立的生产空间。
第五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企业的仓储设施满足安全生产以及原料、成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人员要求,是对《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细化规定。
第一项是对技术、质量负责人的资质规定。技术、质量负责人是饲料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原料和成品检验的关键岗位人员,对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因此,在该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饲料行业管理法规,同时,应当具备动物营养、饲料加工、食品饲料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才能胜任工作。
生产负责人主要是组织企业资源,合理调度,保证企业生产顺利进行,通过生产过程控制实现安全优质饲料产品的生产,因此,在本条第二项中对生产负责人提出了相应要求,特别是提出了管理能力的要求。
本条第三项是对饲料企业关键技术岗位的规定。饲料检验、中央控制室操作工、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等是企业的关键技术岗位,国家对在这些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有明确的资质要求,按照国家规定,从事上述岗位工作必须经过农业部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国家会根据行业的发展不断调整需要持证上岗的职业目录。在企业设立条件审查时,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随时予以调整。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的要求,是对《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细化规定。
质量检验是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关键。作为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质量检验工作,从人员、机构、设备设施等各方面满足检验要求,确保饲料产品质量。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一般应包括原料检验和成品检验。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该机构应当相对独立,对原料和产品拥有一票否决权。
本条第一项对质检室做出了分区设置的规定,这主要是从符合检验工作规范要求而规定的。为保证检化验数据的可靠与复检,本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检化验人员编制。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是企业的备案标准或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标准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须在企业自身的检验机构完成,不得委托。此外,还应配备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仪器和设备。通过这三项条件的设立,把住了饲料生产企业的原料关和产品质量关,从源头上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
管理制度是企业组织生产的基本准则,特别是涉及饲料原料和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制度是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注意的重点。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保证各项管理措施到位,确保所生产的饲料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的要求,是对《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细化规定。饲料企业的安全卫生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二是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三是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饲料生产企业的加工车间环境和厂区整体环境都应当参照《配合饲料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其中,涉及粉尘、噪音、人身安全防护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饲料生产过程中涉及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液、废气等,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核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依据《条例》第九条制定的。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属于“先证后照”,即企业必须在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新办企业在申请设立审查前,应当取得由生产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申报企业应当按照《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填写说明的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表格、文件、资料等。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此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由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故两个时限加起来仍为20日。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是指对申报材料完整性、规范性的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核由评审组进行。此外,受理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后,要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要载明受理时间,告知企业行政许可审核时限和评审时限,如有委托接受、受理、审核的情形,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中予以注明,并要由受委托部门签署意见。受理通知书格式和受理办法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制定。
此外,还要注意受理和接收的区别,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这样的话,受理时间即从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发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若5日内受理机关没有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则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由3-5名饲料行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技术审核的规定。
评审组是对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进行技术审核的组织,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本《办法》第二章对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对企业申报材料和企业实际生产现场的符合性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评审意见。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申请设立企业较多,为满足企业急需,评审组在评审时可以将材料审核与实地考查同时进行,依据《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现场审核表》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现场生产条件同时进行评审。
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评审组应当出具建议发放《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评审意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不符合的事实以及申请企业需要补充材料内容的评审意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评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十分强的工作,因此评审组成员应当包括省级以下饲料管理部门人员和饲料行业有关专家。为确保审核工作质量,审核专家应当占60%以上。各省应当建立审核专家库,专家工作领域应当包括饲料加工、饲料机械、饲料检测、饲料质量管理等。必要时,根据审核产品类别不同,亦可吸收其他领域专家参加审核工作。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评审组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具体工作中,评审时间由各省饲料管理部门本着优质、及时、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予以规定。但所需评审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申请材料委托接收、受理、审核的规定。
饲料企业数量多,地域分布广,部分饲料生产企业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报材料存在着路途远、成本高等问题。按照方便、快捷、便民的原则,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承担所有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市、县级饲料管理部门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的名义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的一部分或全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市、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工作能力和饲料企业分布的前提下,决定委托工作的具体内容。如有委托,则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制定委托工作细则,要有明确的委托书,规定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查决定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和送达期限。即本条规定的10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直接颁发给申请人,也可以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委托市、县级饲料管理部门交与申请人。直接颁发有困难的,也可以邮寄送达。无论是委托还是直接颁发,均要有送达记录备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时要做到充分、清晰、完整,说明拒绝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同时,应具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算机档案,对企业发证和备案情况的电子信息进行归档。根据工作需要,农业部将适时建立全国统一的饲料行政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许可信息的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可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免费获取饲料企业设立申请文书和统一有关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有关文书式样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为方便申请企业获得《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在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上挂载了《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饲料生产企业年度备案表》的式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也要准备充足的纸制申请书以备企业索取。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证书编号:以鲁饲审(2007)01001为例说明。“鲁”是省级行政辖区的简写;“饲审”是“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的简写;“2007”代表发证年代号;“01”代表该省地市级行政区划的编号;“001”代表获证企业的序号。2、产品类别应与《申请书》和《审核表》一致。3、发证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作为发证机关。4、年度备案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备案后,加盖备案的印章,每年加盖一次。印章样式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自行确定。5、为严格执行饲料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在印制饲料标签时,应当参照饲料标签标准5.12的规定,标注《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获证企业申请工商机关登记的规定。
对于新建企业,因无法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先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拟发证的证明材料,由企业先行办理工商登记,然后将完整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颁发给企业。
第十六条 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不得收费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生产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获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企业进行监督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了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在本《办法》中,饲料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制度是另一项主要的管理制度,通过规定备案制度和现场检查,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从而确保饲料企业的各项条件符合《办法》的规定,能够满足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备案制度就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上报《饲料生产企业年度备案表》。饲料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备案提供的信息全面掌握企业的生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强化了饲料生产企业自我监督的意识,另一方面,加强了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企业年度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本条第二款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制定的,即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在备案工作中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获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获证企业违规行为做出处理的原则性规定。
《办法》对处理工作进行了两种规定,第一,只有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办法》中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决定。第二,县级以上地方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处罚权。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外省饲料生产企业在本辖区内被处罚的,应当由本省饲料管理部门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通报向该企业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涉及收回、注销、撤销情形的,应当告知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规定了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三种变更情形,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都没有发生变化,不需要进行生产现场审核,因此,企业只需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直接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变更并公告。其中,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应当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证明材料。生产地址名称变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由企业所在地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分厂的,应当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新和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生产线有两种含义,一是企业在原有饲料生产的基础上工艺路线延长,如增加制粒工段、增加油脂添加设备等,二是在原生产地址增加新的生产线,如在原生产猪禽配合饲料的生产线的统一区域内增设特种水产饲料生产线。迁移生产地址指企业将饲料生产线整体迁移到新的地址。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企业在原生产地址以外新设立分厂。
以上三种情形企业的生产条件都发生了实质变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新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其中增加生产线和迁移生产地址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编号保持不变。设立分厂,《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应当编制新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注销的规定。
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属于不再符合获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具体工作程序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做出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除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直接调查取证外,市、县级饲料管理部门也可以调查取证并将调查情况上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设立审查和监督检查时应遵守纪律的要求。
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中涉及管理、技术、配方、生产数据、关键生产参数等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饲料管理部门和评审组对企业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以及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负有为企业保密的义务。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规范,从制度上杜绝以权谋私等不正当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饲料管理部门人员及有关人员违规违法责任的规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其中第三项和第九项做出了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和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在饲料管理部门工作的人员和参与企业评审的人员要依法认真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制定的。对上述行为的处罚要由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做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取得和履行相应的程序。如撤销行政许可会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式,应参照农业部行政处罚规定,在执法文书中告知企业有申请听证和复议、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规使用或假冒《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处罚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买卖《合格证》是指一个取得《合格证》的企业将其拥有的《合格证》有偿出售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转让情形是指将《合格证》出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或者双方共同使用《合格证》,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租借情形是指将《合格证》在一定时间内出租、出借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双方均应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不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处罚规定。由于这些违法行为不涉及饲料生产条件的变化,属于过错情节较轻的行为,故先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如企业逾期不改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即应按照本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主要是企业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有关处理规定。
省级或省级以下饲料管理部门在备案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获证企业基本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但尚未达到“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情形,经过整改可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饲料产品行为的处罚规定。
经营饲料的企业负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责任。本条对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饲料产品的行为依据情节不同做出了处罚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有关问题的规定。
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被注销或撤销后,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做出注销、撤销决定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责令企业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时限的计算的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施行日期和有关制度衔接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获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于此前设立的企业,考虑到制度衔接的问题,为维护企业的利益,本条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允许企业在这段过渡期内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其间的“无证”生产行为都属合法。
在2007年5月1日之前饲料生产企业已经依据本省有关规章规定办理了准产证、企业审查证明的,如果审核要求与本《办法》及相关的配套审核表规定得一致,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在企业补充符合要求的材料后,直接换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如果审核要求不一致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要进行审核要求对比,对需要进一步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的要按规定审核。本省没有规定准产证、企业审查证明等类似制度的,应当按本《办法》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在2008年5月1日之前,本辖区内所有饲料企业都要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逾期仍未取得的,按照无证企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