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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08-08 13:59:31浏览次数:

【题目】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办法(试行)
【发文日期】1990.10.04
【发文部门】农业部
【分类】科技
【正文】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办法
 (试行)
 (一九九0年十月四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速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具有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且适于大规模、大面积推广应用的下列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的适用技术,由农业部定期统一发布:
(一)新育成并经全国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家畜、家禽、蜂、蚕、水生动植物新品种;
(二)已获得部(省)级以上奖励的农、牧、渔、农机化、农村能源和农业环保
(三)已通过部(省)级以上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适用的引进国外的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三条 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发布内容包括:成果名称、第一完成单位、起止时间、成果的主要技术内容、生产性能指标、经济社会效益、适宜推广地区、应用条件、该成果通过鉴定(审定)的时间或获奖的时间、类别、等级等。
涉及科技保密的内容不予发布。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和有关单位,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料技成果归口管理部门向农业部有关业务司(部直属系统直接向有关业务司)提供推荐材料并附具成果鉴定(审定)或获奖等有关证明。
推荐的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经有关业务司审查合格、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委会审核报都批准后在“中国农牧渔业报”上发布。
有关发布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的具体协调工作由农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五条 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的推荐、审查、审核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经发现成果不实,将登报公布废除。对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者应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各地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发布的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选用推广。
第七条 推荐发布的成果需缴纳审查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发布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