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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饲料生产经营审查备案办法

发布时间:2014-08-11 10:16:57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安徽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农法〔2005〕73号)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委制定了《安徽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六日
    安徽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设立单一饲料(动物源性饲料除外)、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生产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全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要求(不包括兼职人员)
(一)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所生产的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工作3年以上;
(三)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场区建设应整洁、卫生;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隔音、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障安全生产;
(五)仓储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三、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工艺流程合理,便于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四、质量检验要求
(一)必须设立质检部门;
(二)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须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卫生环境要求企业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审查合格证明审核程序
一、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向省农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报《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二、省农业委员会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
三、省农业委员会审核合格同意后,颁发《饲料审查企业审查合格证明》;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不合格的理由。
第六条  省农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并做出是否同意发放审查合格证明的决定。
第七条  企业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情况介绍、产品目录、主要生产设备、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等);
   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厂区布局图;
   四、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有工种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换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编号应加贴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或印制在标签上。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申请书》由省农业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编号为:皖饲字(××××)×××。其中(××××)为年号,×××为企业获审查合格证明的固定编号。
第十二条  动物源性饲料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符合防水、 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并具有相关证书;
   三、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产品销售记录管理制度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市、县饲料管理部门在收到经营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申请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经营条件进行审查或实地考察,符合经营条件的,市、县饲料管理部门统一编号后,颁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单》。
第六条  经营者备案申请材料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经营者情况介绍;
   三、经营人员具有的饲料相关知识专业证书;
   四、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产品销售记录管理制度等必要管理制度。
第七条  备案号格式:皖×饲备字(××××)××××。其中×为所在市字母代号,(××××)为年份,××××为备案号。字母代号:A-合肥市;B-芜湖市;C-蚌埠市;D-淮南市;E-马鞍山市;F-淮北市;G-铜陵市;H-安庆市;J-黄山市;K-阜阳市;L-宿州市;M-滁州市;N-六安市;P-宣城市;Q-巢湖市;R-池州市;S-亳州市。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备案:
   一、变更经营者法人代表的或变更经营者名称的;
   二、变迁经营场所的。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申请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单》由省农业委员会统一规定格式。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农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