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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07-21 10:42:35浏览次数:

合政〔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我市动物诊疗行业规范化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动物诊疗工作是社会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是保障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需要;是控制动物疫病和药物残留,提升动物产品市场竞争力的需要;是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需要。当前我市动物诊疗在队伍建设、服务水平、规范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与动物疫病防治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难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增加投入,强化监管,切实做好动物诊疗管理工作,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诊疗及兽医医政的管理工作。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及兽医医政管理工作。
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的审批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四、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自制、使用、销售假劣药品或国家规定的违禁药品,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诊疗,不得擅自开展动物狂犬病免疫活动,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内从事兽药、饲料等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使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五、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诊疗制度、就诊须知等规章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支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成立行业组织,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
六、动物诊疗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动物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积极配合做好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七、加强动物诊疗队伍建设和监管。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和考评,提高队伍素质,努力提升全市动物诊疗行业服务水平。动物诊疗机构要定期组织诊疗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动物诊疗行业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动物医疗 管理 意见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3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