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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5

发布时间:2014-08-07 10:19:40浏览次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添加剂类别的规定。

    参考国际通例,结合我国饲料工业实际,以及饲料工业的发展趋势。《条例》将饲料添加剂分为两类。国际上通常将饲料添加剂分为含药物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我国从科学管理和客观实际出发,将饲料级氨基酸、饲料级维生素、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和非蛋白氮等作为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共分三类。其中药物饲料添加剂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物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条例》第三十条所称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本条所称的《兽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5月21日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从事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进出口、质量监督、商标和广告等活动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效力范围,一是表现为对人的效力,二是表现为对地域的效力,三是表现为时间的效力。法律仅由有权机关批准通过还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到了生效日期,它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

    法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的时间。生效日期,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当然也不例外。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看,生效日期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一是自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6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公布日期是1993年7月2日,因而该法自1993年7月2日起生效。二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开始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98年8月29日公布的,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一般情况下,大多规定生效日期在法律公布之日的几个月后,但也有规定1年以上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三是法律公布后先经过试行,然后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再作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如在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是比照其他法律以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时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3个月之日起施行。五是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我国的一些重要法律多采用第二种方式,例如,刑法、行政诉讼法等。《条例》的生效时间是采用第一种方式。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生效日期,实际上还涉及到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生效前的事实和行为是否有约束力。简言之,就是新的法律实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我国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这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经成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

   涉及到具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从以上情况中择其一而适用。《条例》是我国饲料行业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不存在因新旧规定的不同而产生的衔接问题,因而规定了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1999年5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实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条例。与《条例》抵触和矛盾的各级地方规章作废。